(2017)浙0106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朱某出庭,指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仍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自本市下沙东沙商业区出发上路行驶,途径海达南路、德胜快速路。当日3时25分许,当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沿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俶路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少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