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仝相典、程安平等与王纪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相典,程安平,王纪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43号原告仝相典,男,194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程安平,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纪委,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告仝相典、程安平诉被告王纪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相典、程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相典、程安平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纪委因需要资金向原告仝相典、程安平借款575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2.5分,期限自阳历2013年6月27日到阳历2013年12月27日止,到期借款人一次还清,先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纪委均以没钱为由拒付。现原告仝相典、程安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纪委给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元及利息。原告仝相典、程安平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纪委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纪委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仝���典、程安平处借取现金人民币57500元,被告王纪委为二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万古镇梁村村仝相典程安平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57500元自阳历2013年6月27日到阳历2013年12月27日止,到期借款人一次还清,如出现意外身故,保险金归基金会所有借款人王纪委电话138××××9667担保人宋文永电话134××××2013年6月27日担保人承诺书我叫宋文永梁村村民,现年43岁我自愿为王纪委担保借575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如到期借款人未还,我保证在于其5日内一次性垫付担保人宋文永2013年6月27日”字样的借条,被告王纪委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纪委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仝相典、程安平出具的借条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纪委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仝相典、程安平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纪委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仝相典、程安平处借款,有被告王纪委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纪委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中显示数额内含利息人民币7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借条中未显示利息约定字样,且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7500元,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当庭对被告孙喜鸽提出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纪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仝相典、程安平借款人民币5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王纪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代理审判员 杜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