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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贵学与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贵学,刘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贵学,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内蒙古鸿晖廉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荣,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王贵学因与被申请人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贵学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规定,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刘海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刘海荣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对借款来源和借贷经过没有全面客观地调查核实,证据不足。王贵学不否认曾经向刘海荣借款2万元的事实,但己经直接或间接地还清。刘海荣称除2005年12月1日的还款单外其余的没有其亲笔签字,故否认其余还款事实,原审法院未调查核实就否认还款事实是错误的。(二)刘海荣提供的借款单是伪造的。1、借款单的时间不符。王贵学因结婚前资金短缺向刘海荣借款2万元,王贵学是2004年3月17日举行的婚礼,可借款单时间是2004年3月27日,说明借条的时间与事实不符。2、借款单的内容不符。王贵学向刘海荣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单写的是”20000元整”,而不是刘海荣提供的伪造借款单的”2万元整”;借款单上按有手印,而且是写在红格信纸上的,但刘海荣提供的伪造借款单上没有王贵学的手印,也不是红格信纸,刘海荣提供的伪造借款单中借款人签字”王贵”以及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等字迹不是王贵学本人笔迹。3、从整个借款单上看有四到五种笔迹,很明显是伪造的。(三)对于王贵学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擅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因材料不全退回不予鉴定,一审法院要求的鉴定材料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王贵学所提交的鉴定材料完全符合规定。二审法院未支持笔迹鉴定申请是错误的。(四)原审认定的借款单上的贷款主体为刘海荣是错误的。从整个借款单上只有领导批示意见一栏有”刘海荣”三个字,说明刘海荣所在单位才是出借人而刘海荣不是此借款关系的主体。(五)此案是虚假诉讼,王贵学多次申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一审法院未予移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全部偿还。王贵学虽然不认可刘海荣所提供借款单的真实性,但对其曾向刘海荣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已全部偿还。王贵学并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除偿还1000元外,其已全部还清,原审法院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因王贵学未能提供合格检材而未予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原审依据王贵学自认向刘海荣借款认定刘海荣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亦无不当。关于虚假诉讼的问题,王贵学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王贵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贵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亚丽审判员  徐玉蓉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燕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