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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严某申请强制执行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711号申请执行人:严某,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戴某,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严某申请强制执行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严某称,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6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0号02幢2单元804室房屋(以下简称804室房屋)归戴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戴某承担。调解书生效后,戴某拒绝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804室房屋过户至戴某名下,戴某承担执行费用。本院查明,关于严某诉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为:804室房屋归戴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戴某自行偿还,办理该房屋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戴某承担。另查明,804室房屋登记在严某与戴某两人名下,两人分别享有1%和99%的房产份额。该房产尚有贷款未能还清,贷款银行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双方尚未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执行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因804室房屋上存在有抵押物权,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2016)苏0106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804室房屋系戴某所有。因此,戴某系804室房屋的权利人,严某并非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故严某不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苏0106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主体资格。综上,严某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 彭审 判 员  武加庆审 判 员  朱大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冰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