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安义与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义,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835号原告:赵安义,男,汉族,1966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南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34422180。法定代表人:韦强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系公司员工。原告赵安义与被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16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科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16民终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被告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涛、邓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与原审相同):1、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经营至2013年6月时,被告恶意阻止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经常采取停水、断电、焊门等非法手段,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停业至今。后被告起诉,解除合同,使原告受到巨大的财产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科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的用餐,使用劣质食品;违约将餐厅对外经营,导致被告受到处罚。原告上诉违约行为是解除合同的原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餐厅是被告请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公司装修的,原告没有装修餐厅,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没有事实依据。3、价格评估报告未经实地勘验,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应当重新评估。原告赵安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有:食堂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供餐告知函及员工联名签名表各一份、太昊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装修合同一份、厨房设备清单一份等,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科信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食堂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自主经营是在不违反土地用途前提下进行。告知函不属实,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员工联名签名不属实。派出所出警人员的情况说明,应加盖派出所印章。原告围堵公司大门及公司办公场所,公司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餐厅大门焊住。装修合同上没有显示装修金额大小写,也没有双方签字,上面签字也是添加上去的,不属实。原告的设备应由我公司人员在场确认,我公司做过市场价格调查,原告提供的价格不属实。被告科信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川民初字第05495号民事判决书、(2014)周民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认定原告在经营期间饭菜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围堵公司办公场所及办公人员,擅自改变土地用途。2、公安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强启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围堵办公场所。3、情况资料汇总,证明原告饭菜有质量问题,原告围堵公共场所。4、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非法占用公司房屋及拒不执行判决内容,对公司的声誉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5、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五份及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食堂是被告出资装修装修。原告赵安义对被告科信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法院判决并没有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违约观点作出认定;对公安局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是被告一方之词,不能说明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是涉黑团伙,他们没有这个定性权利;被告提供情况说明的工作人员没有到庭,情况资料汇总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强制执行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执行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交易凭证和发票是被告与建筑公司的的业务往来,转款用途是职工宿舍建设,不是用于食堂装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被告食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职工就餐人员数量为100至200人,餐费标准为每人每天9元;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2万元;原告对食堂的投资装修费用不得低于50万元;食堂厨具设备和用工原告自理。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代表的“乡村酒楼”签订一份“食堂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食堂满意率进行调查,连续三个月低于90%时对原告处以3000元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对食堂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厨具设备。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和发票,发生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记载款项用途为宿舍在建工程。2013年6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合同中止履行,科信公司诉至本院,以原告没有按时按质提供职工用餐、擅自将食堂对外经营谋利致使被告受到政府处罚、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所租房屋。原告答辩认为合同没有禁止对外经营,且原告交纳了房屋租赁费,属于合法经营;政府部门对科信公司的处罚与原告无关。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549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该判决未对导致解除合同的责任进行确认。赵安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食堂承包合同已实际终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赵安义未就解除合同后的赔偿损失问题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安义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退还房屋,双方发生冲突,公安机关曾介入调解。经科信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2014年12月31日本院执行人员会同公证人员在被告食堂对食堂物品进行了现场清点,并将物品交给被告保管,执行结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承包期间的装修费和食堂物品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食堂物品及装修工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勘验等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原告食堂物品及装修工程价值为314042.3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科信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饭菜质量欠佳、对外经营谋利,构成解除合同的违约过错责任。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体现双务有偿、平等互利。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按每人每天三餐9元的标准为被告职工提供卫生可口的饭菜,满意率达到90%以上,食堂装修投资不低于50万元,每年缴纳房屋租金2万元,食堂(含厨房)用品及餐厅工作人员工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等。而被告没有实质性义务。这样的条件如果不允许承包人对外经营,承包人的合同目的只能是乐善好施、无私奉献。事实上合同没有禁止原告对外经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悬挂了“乡村酒楼”的招牌(有鉴定部门的现场勘验照片为证),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承包方的合同主体也载明是“乡村酒楼”。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饭菜“质量欠佳”,无客观标准和事实依据。由此说明原告对外经营不违约,被告实际已认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合同解除、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租赁房屋的装修费和购置食堂物品损失应由被告赔偿,食堂装修设施和食堂物品全部归被告所有。装修费和食堂物品购置损失采信鉴定报告结论。被告虽然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安义食堂装修损失和购置食堂物品损失共计31404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评估费12000元,合计23000元,由原告赵安义负担6000元,被告河南科信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