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XX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云某某,XX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孙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云某某的女儿。诉讼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XX飞,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张颂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孙某乙、徐洪梅,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飞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孙某某向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XX飞与孙某某离婚诉讼一案,经审理未判决二人离婚。当日13时许,孙某某给XX飞打电话要求其前往榆树市光荣院(榆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后二人在婚姻登记处门前发生口角,被告人XX飞持刀将孙某某腿部扎伤后逃跑,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右侧股动脉、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云某某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XX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6523.4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10.8元,共计4744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材料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徐洪梅对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XX飞事先准备作案工具,XX飞对孙某某行凶后,不但不对孙某某施救,不拨打报警电话,还拿走孙某某的手机,阻止孙某某求救,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孙某某是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抢救失血性休克死亡,说明XX飞有非法剥夺孙某某生命的故意,二人发生争吵的地点是在婚姻登记处楼内,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有误,XX飞应构成故意杀人罪。XX飞没有如实供述何时准备的尖刀,没有如实供述购房款来源,没有如实��述在婚姻登记处楼内骂、拽孙某某,XX飞供称用刀扎孙某某是吓唬孙某某,属不如实交代,综上,XX飞虽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XX飞在公共场合行凶,情节恶劣,应从严从重处罚。XX飞没有对孙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如果XX飞不对孙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应依法加重对XX飞的处罚。孙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没有过错。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是要求按照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被告人XX飞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辩护人张红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飞系自首;被害人孙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XX飞随身携带尖刀,但并没有扎孙某某要害部位,而是只扎腿部一刀,不是多刀,说明行为有节���;XX飞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XX飞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飞与被害人孙某某(女,殁年21岁)201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孙某某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上午,开庭审理孙某某诉XX飞离婚一案,驳回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当日中午,二人约定到榆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处理离婚之事,XX飞到达婚姻登记处后拒绝与孙某某离婚,二人边争吵边离开婚姻登记处,当二人行至婚姻登记处院内时XX飞持刀扎孙某某右侧腹股沟处一刀,致孙某某因右侧股动脉、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XX飞潜逃至吉林省长春市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报���等材料记载:2016年12月12日13时5分,榆树市公安局接到群众苏某某报案称当日13时许,榆树市华昌街光荣院(婚姻登记处)院内一男子用刀将一女子扎伤,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被扎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走访、调取视频锁定了犯罪嫌疑人XX飞。经工作,公安人员与XX飞取得了联系,XX飞主动说出自己所在地点并要求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吉林省长春市北亚泰大街安华医院附近见到XX飞,XX飞主动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榆树市榆西大街与荣光路交汇的道口东南角处的婚姻登记处院内。婚姻登记处进院的大门门洞内北墙边地面上有一把橙色刀把的尖刀,婚姻登记处院内地面上有一处血泊,血泊东侧十五厘米远的地面上有一个口罩。提取相关物证。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XX飞指认榆树市光荣院(婚姻登记处)院内是其持刀扎被害人孙某某的地点,指认光荣院大门附近墙边是其扔刀的地点。4.辨认笔录记载:孙某甲确认尸体是其女儿孙某某。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记载:2016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提取了XX飞作案时所穿的一件外衣及一条裤子、在XX飞身上提取一个黄色面白色边的塑料刀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公安人员提取了XX飞的血样,在XX飞的姐姐李某甲处提取一部OPPOR9直板智能手机。6.当庭出示物证尖刀、裤子、羽绒服、口罩,被告人XX飞确认尖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裤子、羽绒服是其作案时所穿。7.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2月12日13时4分,被告人XX飞在榆树市光荣院(婚姻登记处)院内持刀扎被害人孙某某一刀后离开,孙某某戴着口罩。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被害人孙某某右侧腹股沟处见一斜行刺创口,深达肌层。孙某某系右侧股动脉、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杀。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记载: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的DNA分型、现场提取口罩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现场提取水果刀刀刃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XX飞作案时所穿裤子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孙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1.530×1024。孙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与云某某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亲子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9%。10.户籍材料、结婚证证实:被告人XX飞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二人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1.证人苏某某证言: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我在榆树市光荣院院内的婚姻登记处楼梯口看见楼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边走边骂,之后我上楼了,他俩走出去在院里吵吵,我在三楼缓台透过窗户看见这对男女在院里边走边说,像吵架的样子。他俩快走到大门口处时,男的拽女的,女的和他撕巴,男的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扎女的一下,那女的就蹲地上了,这男的就走了,那女的身下出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不一会120和警察都来了。1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孙子XX飞和孙媳妇孙某某感情不和,2016年11月,孙某某到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2月12日开庭。这期间他俩和好了,并在榆树市新买了楼房,但是12月11日上午,他俩又吵架了,孙某某就回娘家了,12月12日早上孙某某给XX飞打电话让他到法院离婚,我跟着一起去的法院。法庭上XX飞不同意离婚,法官让回去考虑一下,要想离婚一年后再去,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中午,孙某某给XX飞打电话说她同意不要楼房等财产还每月给孩子1000元抚养费,只要XX飞同意离婚就行,XX飞就走了。13时许,XX飞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孙某某扎了,让我给孙某某的母亲打电话,让孙某某的母亲去医院看看咋样,我就给孙某某的母亲打了电话,之后我也去了中医院,我到中医院大厅就听说孙某某已经死了。我给XX飞打电话说孙某某死了,让他投案自首,XX飞同意了。我回到家后,警察在我家,我对警察说“联系上XX飞了,他说要回来投案”,后来XX飞把他在长春的具体位置告诉警察,警察让他在那别动,去接他,我和警察一起去了长春,在路上我孙女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警察把XX飞的具体位置告诉了李某甲,让她先去,我和警察到长春市XX飞说的地点后看见XX飞和李某甲,之后我们就一起回榆树了。XX飞和孙某某在一起生活,但是他俩经常在外地打工,不常在家。13.证人云某某证言:我女婿XX飞和我女儿孙某某感情一直不和,2016年11月,孙某某到榆树市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2月11日,孙某某回我家说她和XX飞吵架了,XX飞还要打她。2016年12月12日上午,法院开庭,我和孙某某一起去的法院,在法庭上因为XX飞不同意离婚,法院让他俩缓和一年,没有判决,之后我就和他俩分开了,中午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XX飞同意离婚了,他俩直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当日13时许,XX飞的爷爷给我打电话说“XX飞和孙某某打起来了,人打坏了送中医院了,XX飞跑了”,我到中医院看到大夫正在抢救我女儿,当时已经不行了,已经没气了。孙某某和XX飞结婚三年了,离婚是因为他俩感情不和,XX飞经常喝酒,打我女儿,XX飞打孙某某的事我们没报过警。14.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把我弟媳妇孙某某的OPPOR9手机交给公安机关。2016年12月12日下午,我得知我弟弟XX飞和他妻子孙某某打仗后我给我爷爷打电话,我爷爷说“XX飞在长春,要投案自首,他和警察正在来长春的路上”,警察在电话里告诉我XX飞在长春市长新街安华口腔医院门口等他们。我去安华口腔医院见到了XX飞,我们一起等警察,XX飞把他和孙某某的手机都交给我了,他说在婚姻登记处孙某某和他吵架了,孙某某要给她妈打电话,他就把手机抢下来了。过一会警察和我爷爷到了,我们一起回榆树了。15.证人李某丙证言:我儿子XX飞和儿媳妇孙某某结婚两年多了,没看出他俩平时有啥矛盾,只是2016年12月11日���家时XX飞和孙某某不知因为什么事吵吵几句,我也没细听,平时也总吵吵,因为啥我都没细问过。不知道他俩为什么离婚。2016年12月12日,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XX飞把孙某某杀了。16.被告人XX飞供述:我和孙某某是2016年4月登记结婚的,但结婚前我们就同居了。2015年8月,我和孙某某到江苏省靖江市一家足疗店打工,我做服务生,孙某某做按脚技师,因为她总玩手机和别人聊天,别人给她发信息她也不给我看,她休息的时候也不跟我在一起,自己总出去溜达,她手机密码也不告诉我,问她啥也不说,还总背着我,我俩吵吵两次,有一次我看见一条别人发的信息,我只看见“跟我过会更好,不会”,“不会”后面的字我没看清,我让孙某某把手机密码给我解开我看看,她不给我看,我打了她俩嘴巴,她就走了。后来我找到她,对她说“���在这干了,咱回家”。2016年11月5日,我们回到榆树,回到榆树的第二天孙某某就到法院起诉离婚,她说我一分钱没有,还说我死性不改,因为我爱看小牌、打麻将,我劝她并问她怎么才能不离婚,孙某某说不离婚得全款买楼房,我就商量我爸妈借钱贷款买了楼房。房子是二手房贷款买的,首付5万元,手续费1万元,这些钱是我家拿3万,还有用我们的积蓄,房子写的孙某某的名字。2016年12月11日,我俩又因为钱的事吵吵起来了,她说我没能耐,还要离婚。我说“要是离婚为啥还要我买楼,钱都是借的抬的,还没住呢,孩子的抚养费咋整”,我俩吵吵完孙某某就回娘家了。当晚,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到法院开庭离婚。2016年12月12日,在法庭上我不同意离婚,法官就让我们回去再考虑一下,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中午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榆树市光荣院(婚姻登记处)办离婚,她说“不离不行,今天你必须给我出离婚手续,孩子我不要,每月给你1000元抚养费,楼我也不要,也归你”,我就到光荣院四楼离婚登记的地方,我俩发生争吵,孙某某要给她妈打电话,我把她的电话抢下来了,我说就不离,我把她拽到楼下,我俩撕巴,我生气就从兜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扎她大腿一下,当时就出血了,我害怕就跑了,刀让我扔现场了。我扎孙某某的刀是一把水果刀,2016年12月10日,我家买楼招待时我在楼上拿的回家切橙子用,一直在兜里揣着忘拿出去了。案发后,我给我爷爷打电话说我把孙某某扎了,让他去看看孙某某并给孙某某家打电话,我坐客车往长春市跑时我爷爷给我打电话说孙某某死了,让我投案自首,我同意了,因为在客车上我回不去,客车到长春我就在北亚泰大街安华医院下车了,我给我爷打电话时警察把电话接过去让���等着别动,榆树的警察到长春接我,我就在原地没动,后来我姐李某甲和榆树的警察都来了,把我接回榆树了。投案前我把孙某某的手机交给李某甲了。上述证据,诉讼代理人对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称是被告人XX飞给被害人孙某某打电话找孙某某去婚姻登记处。经审查,无论谁先打电话,均不影响二人自愿到婚姻登记处的事实认定,对定罪量刑也没有影响。诉讼代理人对XX飞的供述异议称XX飞没有如实供述刀的来源,房子的首付款是XX飞和孙某某赚的钱。经审查,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查清XX飞何时携带的尖刀,但此节及XX飞与孙某某的购房首付款一节均不影响对XX飞的定罪及量刑。诉讼代理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事部分的定案依据。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出示孙某某诉XX飞一案的民事诉状及榆树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公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证实孙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与XX飞离婚,同年12月12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人离婚一案后当庭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印证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至于二人在离婚案件中争议问题则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云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的父母。被告人XX飞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000元。上述事实,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材料证实:孙某甲、云某某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2.孙某甲、云某某证言:收到XX飞家属代为赔偿的17000元钱。上述证据,被告人XX飞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因婚姻家庭矛盾持刀扎孙某某腿部,致孙某某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XX飞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孙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XX飞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XX飞可从宽处罚。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XX飞应构成故意杀人罪;XX飞不构成自首;XX飞在公共场合行凶,情节恶劣,应从严从重处罚;XX飞没有对孙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如果XX飞不对孙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应依法加重对XX飞的处罚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XX飞不是在行凶后抢走的孙某某的手机,XX飞也没有阻止孙某某求救的行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仅记载“孙某某系右侧股动脉、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系他杀。”,并没有记载“孙某某系因没有得到及时的抢救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当日13时4分案发,证人苏某某13时5分拨打报警电话,不久公安人员及急救人员到达了现场;根据XX飞扎孙某某的部位、刀数,结合案发起因,认定XX飞有非法伤害故意,而无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XX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XX飞主动投案,投案后供认因婚姻家庭矛盾自己持尖刀扎孙某某一刀,致孙某某死亡,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XX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XX飞归案���客观上不能对被害人家属直接进行赔偿,但案发后XX飞的家属代XX飞赔偿被害人家属17000元,庭审中XX飞有赔偿的意愿,并委托亲属参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且不进行赔偿不是法定或酌定从重、加重处罚情节。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对XX飞从重、加重处罚的相关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孙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一节,经查,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孙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飞系自首;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XX飞随身携带尖刀,但并没有扎孙某某要害部位,而是只扎腿部一刀,不是多刀,说明行为有节制;XX飞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XX飞���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XX飞在对孙某某行凶时虽没有反复加害行为,但其行为造成了孙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不足以据此对其从宽处罚;因已认定XX飞构成自首,其认罪的情节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飞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2016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孙某某的丧葬费为25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一节,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处理诉讼等相关事宜的实际,故酌情保护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6779元,应由被告人XX飞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XX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致人死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XX飞赔偿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孙某甲、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79元(此款已给付人民币17000元,还需给付人民币97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訾效云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代理审判员 祝仰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炎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