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绪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绪光,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绪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5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3月15日14时40分,被告人刘绪光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惠济乡窦楼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刘绪光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2.46mg/100ml。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绪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绪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当场查获照片;2.书证:相关书证;3.被告人刘绪光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绪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被告人刘绪光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绪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绪光庭审中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绪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