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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长寿路999弄达安花园小区内连续实施入户盗窃,分别窃得该小区63号604室即被害人袁某家中的微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部、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和该小区63号603室即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的小米牌移动电话一部、蛇形黄金制品一个、现金人民币1,350元、公共交通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36元)及该小区63号203室即被害人丘某家中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现金人民币20元。经认定,上述涉案财物(除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外)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9元。当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逃离小区时被人赃俱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蒋某某、丘某的陈述,证人戴某、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赃物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