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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满振进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振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振进,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职业爆破员,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6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振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振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满振进在湖南省慈利县南山坪乡梁山村、南山村修路期间担任爆破员,因下雨无法进行爆破,遂将炸药、电雷管放置在其南山坪沙湾村家中保管。2016年11月17日、18日,民警从满振进家中查获炸药35.625千克,电雷管114支,导火索180米。次日,满振进到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满振进非法储存雷管三十枚以上,导火索三十米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并提交了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满振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满振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公安机关从其家里查获的爆炸物并非为其所有,其只是出于安全考虑才存放在自家保险柜里,其有爆破员证件,所持有的爆炸物是按照合法的程序申购,且有法定存储爆炸物装置;2.有关单位对爆炸物的管理存在漏洞,没有用完的炸药没有按照规定收回;3.爆炸物具有保质期,因天气、时间原因,其储存的爆炸物可能无法爆炸,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没有检验试爆日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4.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满振进系挂靠在盈丰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业爆破员,家住湖南省慈利县南山坪乡沙湾村5组。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湖南省慈利县南山坪乡沙湾村因修路需要申购了炸药和电雷管,并雇请满振进实施爆破作业。因天气原因,修路工程受阻,申购的炸药和雷管没有使用完,沙湾村村书记黄某1让满振进对剩下的炸药2件和电雷管67发进行保管。满振进遂将炸药和电雷管存放在其家中的保险柜里。2016年4、5月份,湖南省慈利县南山坪乡南山村插旗山修路,雇请满振进实施爆破作业,但南山村申购的炸药和雷管不够用,满振进在征得黄某1的同意后,将沙湾村存放在他家里的炸药和雷管用于插旗山的修路爆破作业。2016年湖南省慈利县南山坪乡梁山村修路,雇请满振进实施爆破作业,并申购了炸药2件,雷管200发,但因下雨及工程存在纠纷等原因,无法进行爆破。满振进遂将申购的炸药和雷管存放在家中的保险柜里。2016年10月,满振进用存放在其家的炸药和雷管先后帮刘某1和李某2各炸屋场1次。2016年11月17日、18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先后从满振进家里查获炸药疑似物35.625千克、电雷管114支,导火索180米。2016年12月14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查获的炸药、电雷管、导火索中随机抽样5支炸药疑似物、10发雷管嫌疑物、长6.79米的导火索嫌疑物作为样品,于2016年12月15日送至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送检的炸药疑似物系膨化硝铵炸药,雷管疑似物为工业雷管,具有正常的起爆能力,导火索疑似物为工业导火索,能正常传火,无透火现象。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满振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7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在杨某的见证下,从满振进家扣押电雷管114支、岩石膨化硝铵炸药237.5支、导火索180米,并于2016年12月26日在见证人谢某1和的见证下,将以上扣押物品予以收缴。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6年12月12日,慈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见证人朱某1的见证下,从满振进处扣押编号为4308000100191,姓名为满振进的深蓝色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一本。3.慈利县爆破作业审批表,证明慈利县南山坪乡梁山村因修路需要向盈丰民爆站申购炸药2件,雷管200发。4.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明被告人满振进系慈利县盈丰民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破员。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他们南山坪乡沙湾村因修通组公路的需要,按程序申购了炸药和雷管,由满振进担任爆破员。但由于天气不好,公路没有完工,他们就将剩下的2件炸药和34发雷管存放在满振进家存放爆炸物品的保险柜里,让满振进保管。后来,满振进在征得他的同意后,用这些炸药和雷管分别帮刘某1和李某2家里炸屋场1次。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家老屋翻修的时候,满振进帮忙放炮炸屋场,他给了满振进1500元的工钱。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某2入赘的女婿,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满振进帮他家炸屋场,他给满振进支付了1000元。他没有让满振进审批炸药、雷管,炸屋场用的炸药、雷管是满振进自己带来的。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他们南山坪乡南山村修公路,需要用炸药放炮,他们村书记购买了雷管和炸药,让满振进放炮,但他们申购的炸药、雷管不够用,满振进就将沙湾村存放在满振进家里的炸药拿到他们村公路工地上用了。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南山坪乡梁山村16组的组长,2016年9月底的一天,因修土地垭至青岗岭的公路的需要,他委托满振进申购2件炸药和200发雷管。1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10月份,他承包了南山坪乡梁山村青岗岭至土地垭的通组公路工程,请满振进担任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并申购了炸药和雷管。后来因为天气不好、公路沿线居民担心炸到房屋不让他们搞爆破等原因最终没有进行爆破作业。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南山坪乡梁山村土地垭至青岗岭路段修路时,她丈夫满振进帮忙放炮,民爆站将炸药和雷管送来后,因为一直下雨,就没有进行爆破作业,她丈夫满振进就将炸药和雷管存放在自己家了。期间,满振进用存放的炸药帮李某2和刘某1家炸过屋场。直到派出所民警到她家搜查,她才知道,她家堂屋后面卧室的大保险柜存放了2箱炸药,1箱里面有8包炸药,一箱有3包,每包20支,还有散的炸药17支半,一共237.5支,大保险柜有雷管14发,堂屋右手边卧室有一整盒雷管没开封,共100发,后来她丈夫还用放在家里的雷管、炸药帮刘某1和李某2家炸屋场。12.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满振进以南山坪梁山村修路需要为由,申购了2件炸药和200发雷管。2016年10月16日他和民爆站褚珣两人驾车将炸药和雷管送到了梁山村村部,因路面泥泞、湿滑,满振进自己将炸药和雷管背走了,说是背到工地上去放,还在台账上签了字。后来他听到下面一声响,他打电话问满振进放完没有,满振进说都放完了,他和褚某就开车回去了。关于押运配送爆炸物有基本的规定,即申购多少就配送多少,爆破员没有使用完的爆炸物品应当押回仓库保管。13.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朱某2给南山坪乡配送炸药和雷管,他们将炸药和雷管送到了南山坪乡的一个村里,让满振进来取炸药和雷管,满振进将2件炸药分2次往土路方向背过去。满振进走后,他和朱某2等了三、四十分钟,朱某2给一个人打了个电话后,他们就开车回去了。1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满振进是挂靠在她经营的盈丰民用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破员。按照规定,炸药、雷管送到作业点后交给爆破员,由爆破员实施爆破,安全监督员监督爆破,没使用完的要退库登记,但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按照这个规定操作。1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盈丰民用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他妻子余某,具体负责工作管理的是他,满振进是挂靠在盈丰民用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破员。从2016年8月份开始,他开会就要求公司负责配送炸药和电雷管的人要在施工现场将炸药和电雷管交给挂靠在他们公司的爆破员手中,在现场他们要求爆破员和使用人都要签字,还要监督爆破员把炸药和电雷管当场使用,没有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要退回他们公司专用仓库。16.被告人满振进的供述,证明他是爆破员,从事爆破行业已十多年。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他们沙湾村因修路需要,申购了炸药和电雷管,修路后剩下2件炸药和67发电雷管,他们沙湾村的书记黄某1让他保管,他就将没用完的炸药、雷管放在他家里堂屋后面的大保险柜里。2016年4、5月份,南山坪乡南山村插旗山修路,他当爆破员,当时修路批的炸药和电雷管少了,他请示过黄某1后将存放在他家里的2件炸药和53发雷管拿到插旗山用了。那次之后,沙湾村存放在他家里的2件炸药都用完了,就剩下14发雷管。2016年黄辉平承包了南山坪乡梁山村土地垭至青岗岭的路段修整工程,2016年9月,黄某2平请他搞爆破作业,同年9月29日,他以青岗岭小组长马某的名义填了审批表,申购炸药2件,雷管200发。炸药送到后,因为天下雨,炮洞进水且送来的炸药是粉状而不是乳化炸药,不能放炮。他提议将炸药放到他屋里,送货的同意了,他将2件炸药放在了他家里一楼堂屋中间的大保险柜,200发雷管放在卧室的小保险柜,在台账上签了他和马某的名字。后来一直下雨,修路又有扯皮,工程没有搞,炸药就一直放在他家里。后来他帮刘某1家里炸屋场用了2包加2支半共42.5支炸药,55发雷管,收了刘某11600元,帮李某2家炸屋场,用了4包共40支炸药,45发雷管,收了1000元。他家里的导火索有2卷,是2010年在盈丰民爆公司买的,后来用电雷管了,导火索他没有销毁也没有上交盈丰民爆公司,就一直放在家里。爆破作业规定,需要多少炸药就申购多少,没用完的炸药等爆破物品要及时回库,送回民爆站,不能异地爆破。1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7日13时15分至当日13时55分,办案民警在黄某1的见证下,从满振进家堂屋后面卧室大保险柜里搜出炸药237.5支,每支重0.15千克,共计重36.625千克,导火索两卷,长180米。在大保险柜上面的小保险柜里搜出电雷管14发,编号分别为:4850120N59369、4850120N59364、4851223N91385、4840618N35991、4851223N91288、4851223N91284、4851223N91282、4830903N09971、4830903N09978、6450826A21072、6450826A21022、6450826A21918、6451105A21747、6451105A21741。2016年11月18日8时许,办案民警从满振进家卧室保险柜里依法提取了编号为4851223N91300-4851223N91399的电雷管100发。18.慈利县甘堰民用爆破服务站出具的说明,证明慈利县公安局岩泊渡派出所到甘堰民用爆破服务站对慈利县公安局存放的炸药、雷管进行取样,取走膨化炸药0.75公斤(5支),电雷管10发,编号分别为4851223N91384、4851223N91383、4851223N91390、4851223N91387、4851223N91382、4851223N9971、4851223N91399、4851223N9978、4851223N91385、4851223N91397,导火索5米。19.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2月15日,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收到慈利县公安局送检的满振进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爆炸物取样,制式炸药5支,电雷管10发,编号分别为4851223N91384、4851223N91383、4851223N91390、4851223N91387、4851223N91382、4851223N9971、4851223N91399、4851223N9978、4851223N91385、4851223N91397,导火索5米。20.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鉴定报告,证明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至21日对送检的爆炸物进行技术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2日做出鉴定报告,慈利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样品(5支外径为32mm,棕褐色牛皮纸包装,外包装上印有“爆炸品”、“膨化硝铵炸药”、“岭南民爆”、“湖南芷江”字样,其中3支有“161008E”字样,2支有“161008L”字样的,共752g,外观符合卷装制式工业炸药特征的炸药嫌疑物)随机抽取1支进行成分分析,各组质量分数为硝酸铵91.8%、油相材料3.9%、木粉4.3%,为膨化硝铵炸药,随机抽取4支进行起爆感度试验,4支均爆炸完全。2号样品(10发黑色金属外壳,红灰双色脚线,外观符合制式工业电雷管特征,管壳外径6.88mm-6.92mm,管壳长度为64.78mm-57.56mm的,编码分别为4851223N91384、4851223N91383、4851223N91390、4851223N91387、4851223N91382、4851223N9971、4851223N91399、4851223N9978、4851223N91385、4851223N91397的雷管嫌疑物)为工业电雷管,10发进行起爆能力测验,均爆炸完全,具有正常起爆能力。3号样品(共6.79m,外观符合工业导火索特征的导火索嫌疑物)为工业导火索,能正常传火,无透火现象。2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满振进向办案民警指认其存放炸药、电雷管的具体位置及李某2、刘某1家屋场爆破现场及梁山村土地垭至青岗岭修路工地的具体位置。2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满振进家房屋位于湖南省慈利县南山坪乡沙湾村5组,距离满振贵家60米,距离杨丽华家1.2米。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满振进出生于1965年11月16日,犯罪时已经年满18周岁。24.抓获材料,证明2016年11月18日,满振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振进非法储存雷管三十枚以上,导火索三十米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振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振进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振进提出的“公安机关从其家里查获的爆炸物并非为其所有,其只是出于安全考虑才存放在自家保险柜里,其有爆破员证件,所持有的爆炸物是按照合法的程序申购的且有法定存储爆炸物装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有明确的规定,即“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被告人满振进作为职业爆破员,明知国家关于民用爆炸物储存的相关管理规定,而仍将爆炸物品长时间存放在其家里的保险柜,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满振进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满振进还提出“有关单位对爆炸物的管理存在漏洞,没有用完的炸药没有按照规定收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有关单位对爆炸物的管理存在漏洞不是被告人满振进非法储存的理由,更不能成为满振进免责或减轻罪责的理由。被告人满振进还提出了“爆炸物具有保质期,因天气、时间原因,其储存的爆炸物可能无法爆炸,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没有检验试爆日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明确载明,“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至21日对送检的爆炸物进行技术鉴定”,即检验报告有检验试爆日期。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满振进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人满振进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故该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振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满振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的,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钰代理审判员  王杏元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必 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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