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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来凤杰与陈常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杰,陈常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626号原告:来凤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然,日照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常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来凤杰与被告陈常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然、被告陈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的亲戚开车路过被告的门口处,因为路窄,车辆没过去,原告让被告开车让一下,方便原告的亲戚开过去,结果被告出口大骂原告,就是不开,原告听见被告骂人就说:“你怎么骂人”,被告上来就朝原告的左眼一拳,后双方就抓上块了,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看见原告的眼出了血,被告才爬起来。原告当天住莒县中医医院7天,花去医疗费4902.9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陈常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原告酒后故意寻衅滋事挑起事端,并先出手殴打被告导致双方相互殴打,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对于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从莒县公安局夏庄派出所调取的询问陈常平、来凤杰、来永海、陈淑强、毛德凤、付民兰笔录、鉴定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来凤杰与被告陈常平系同村。2017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七)15时许,原告来凤杰酒后到村南北街道送到其家串门的亲戚,当其亲戚所开的车辆走后,来凤杰嫌被告陈常平停放在陈自家西街边处的车碍事,让在此玩耍的陈常平挪车。陈常平以原告亲戚的车辆均已过去为由拒绝挪车,为此二人发生争吵,来凤杰边用手指点着陈常平边上前与陈常平发生殴斗,两人互相用拳捅对方面部等处,殴打中陈常平将来凤杰摁倒在地,后被人拉开。2017年2月27日,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莒)公(法)鉴(伤)字[2017]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来凤杰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伤,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同年3月1日,莒县公安局以莒公(夏)行罚决字[2017]10150号、1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常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给予来凤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均已执行。来凤杰针对其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依法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来凤杰伤后在莒县夏庄卫生院检查花费565元,并于同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计4337.90元。来凤杰另主张误工费360.57元、护理费3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来凤杰酒后在其亲戚车辆已通行的情况下,让被告陈常平挪车发生争执并上前与陈发生殴斗,从而引发本案,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常平与来凤杰发生争执后,本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却与来凤杰发生殴斗并将其致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情况,应以被告陈常平承担原告来凤杰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来凤杰自行承担。来凤杰另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有理,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来凤杰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凤杰各项损失共计3591.02元{[医疗费4902.90元+误工费360.57元(7天×51.51元/天)、护理费360.57元(7天×51.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复印费21元+交通费200元]×60%};二、驳回原告来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常平负担15元,来凤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太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