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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清案与被告段亚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清,张强,段亚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123号原告:张久清,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飞,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强,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段亚明,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久清与被告张强、被告段亚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张金飞,被告张强、被告段亚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久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强、段亚明、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张久清垫付的医疗费21234.5元、护理费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3340元,共计71428.5元,扣除张强垫付的1万元,请求赔偿6142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7时许,张强驾驶黑AJ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久清撞伤,事故造成张久清头外伤、颜面多发擦伤、牙齿脱落、肋骨多处骨折。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亚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财产没有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其与张强系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汽车的交强险制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张强辩称:同意张久清诉请,但是张强给张久清垫付了10700元医疗费,需要张久清返还。段亚明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所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段亚明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J73**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张久清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员提供相应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其他证件情况下,予以赔偿。对于张久清具体诉请,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张久清、张强、段亚明及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2张金飞与张燕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6中启康百姓药店医药连锁鞍山店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6中2016年7月18日门诊费票据及2016年7月19日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之外,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7日复印费票据发生在事故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7时10分许,张强驾驶黑AJ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道里区街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久清相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张久清被送往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筛窦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腰4椎体骨折、颜面部外伤,花费门诊费1173.53元,住院费1046.48元。后张久清于事故当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高血压病、颜面部多发擦伤、牙齿脱落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住院8天,花费院前急救费199元、门诊费70元、住院费18629.40元,上述费用共计21118.41元,其中张强垫付10000元。2015年8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久清无责任。2016年7月8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久清伤后不属伤残范畴。伤后鉴定落款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1个月。可择期支付镶复缺失的牙齿行烤瓷牙总匡计为75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付。住院期间应支持营养。张久清为此支付鉴定费3310元。黑AJ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段亚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强与段亚明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张强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张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久清无责任,故本院对张久清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段亚明与张强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张强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段亚明负责赔偿,张强不负责赔偿。张久清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张强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张强。张久清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付8天。张久清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其张金飞与张燕,故应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按2人护理8天,之后1人护理1个月进行计算,张久清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张久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张久清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没有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久清主张的鉴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付,但因张久清未定残,故伤残鉴定费应由张久清自行负担。张久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定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久清医疗费11118.41元、护理费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共计25172.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46元(含案件受理费1336元、鉴定费3310元),原告张久清负担1429元,被告段亚明负担3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