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钢贸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赢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钢贸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永赢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新久贸易有限公司,张文萍,何跃建,谢永霞,张文祥,程文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43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市钢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何跃建,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市永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谢永霞,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新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萍,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文萍,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何跃建,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谢永霞,女,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文祥,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程文继,女,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市钢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贸公司)、连云港市永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赢公司)、连云港新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公司)、张文萍、何跃建、谢永霞、张文祥、程文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杰,被告钢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跃建,被告新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萍,被告何跃建,被告张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赢公司、谢永霞、张文祥、程文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钢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161.14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14日欠息合计23544.88元);2、判令被告钢贸公司、永赢公司、新久公司张文萍、何跃建、谢永霞、张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下属陇东支行与被告钢贸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钢贸公司向原告下属陇东支行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内容。被告钢贸公司、永赢公司、新久公司、张文萍、何跃建、谢永霞、张文祥与原告下属陇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跃建、程文继与原告下属陇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提供坐落于连云港市××区阳光××楼××单元××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单位陇东支行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期满后,被告钢贸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钢贸公司、新久公司、张文萍、何跃建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但暂时无力归还。被告永赢公司、谢永霞、张文祥、程文继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下属单位陇东支行与被告永赢公司、新久公司、张文萍、何跃建、谢永霞、张文祥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钢贸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陇东支行与被告何跃建、程文继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区阳光××楼××单元××室房屋为被告钢贸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24日,原告下属单位陇东支行与被告钢贸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钢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6.6%,同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钢贸公司没有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7年2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161.14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3544.88元未还。另查明,江苏银监局2012年5月30日发文,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转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东支行系原告的内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清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钢贸公司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东方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赢公司、新久公司、张文萍、何跃建、谢永霞、张文祥为被告钢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何跃建、程文继以位于连云港市××区阳光××楼××单元××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在钢贸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东方银行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钢贸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9161.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14日为23544.88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永赢建材有限公司、连云港新久贸易有限公司、张文萍、何跃建、谢永霞、张文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连云港市钢贸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何跃建、程文继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区阳光××楼××单元××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钢贸公司负担,被告永赢公司、新久公司、张文萍、何跃建、谢永霞、张文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跃建、程文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国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