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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富国、崔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国,崔燕,时兴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国,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燕,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兴廉,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燕之子。上诉人李富国因与被上诉人崔燕、时兴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崔燕、时兴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8日,时兴廉父亲时阳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修建道路,2006年9月份,时阳用村委林场的承包款归还我上述借款,但20000万元又被时阳个人使用,同时其个人又给我出具借条一张,××逝后,我多次持条向崔燕、时兴廉追要,二人均未提出异议,且陆续归还我7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将借条换成现在13000元的欠条。崔燕、时兴廉辩称:一审法院依照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并认定时阳与李富国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是正确的;李富国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前后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且李富国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二审应认定为虚假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李富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燕、时兴廉偿还欠款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兴廉的父亲时阳生前任胡赵庄村民委员会主任,2005年5月18日,时阳向李富国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李富国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3年,付利息3000.00元,实收款17000.00元,此款用于修胡赵庄至大王堂之间柏油路,还款用村实验站承包费。借款人时阳,借款单位:胡赵庄村委,证明人刘运领胡三毛2005年5月18号”。同日,李富国收取利息3000元,并出具了领条:“今收到村委支付修路借资20000元三年利息3000元整领款人:李富国2005年5月18号”2008年××故。后原告多次找崔燕、时兴廉索要借款,崔燕、时兴廉先后给李富国现金和用鸡蛋顶账共计还款7000元,2014年12月29日,时兴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李富国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时兴廉2014.12.29”。2016年11月,李富国以2013年时兴廉称其养鸡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万元,后偿还7千元,止于2014年12月29日,时兴廉仍欠13000元,经多次追要不还为由,起诉来院,2016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后,李富国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撤诉。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崔燕与时阳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李富国要求崔燕、时兴廉偿还欠款13000元,虽然李富国提供了时兴廉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并诉称是2006村委用本村林场地承包款偿还其20000元借款后,该20000元随即被时阳以盖房为名借走,但时兴廉予以否认,李富国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李富国在2016年11月2日起诉称是时兴廉养鸡所借,对该13000元欠条债务的来源,李富国两次起诉时的陈述不一致,李富国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李富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富国要求崔燕、时兴廉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富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减半收取62.50元,由李富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上诉人李富国提交了胡赵庄村委与时某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时某承包该村55亩林场地,村委用土地承包款支付欠信用社原贷款及修路垫资款。2、李富国申请证人时某出庭证明:时阳2005年用本村林场地承包款已向李富国还清修路的垫资款20000元,13000元欠条,是时阳个人借李富国20000元钱,时兴廉还了一部分,重新写的13000元欠条。崔燕、时兴廉质证称:1、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未提交,不能证明时阳个人借李富国钱了;2、证人说的不对,是伪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合同虽然不能单独证明土地承包款用以归还了村委修路垫资款,但结合上诉人李富国二审依照法定程序提供的证人时某所证内容,则足以证明,时阳生前以村委名义向李富国借贷的20000元已归还完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时兴廉、崔燕的辩解不予采纳。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产生13000元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5月18日,时阳以村委名义向李富国借款20000元,用于修建胡赵庄至大王堂之间柏油路,2006年9月,时阳将上述借款归还完毕,同时又以个人名义向李富国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李富国在本案中的陈述、证人时某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欠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时兴廉亲笔书写了欠条,是实际债务人,依法应予还款,崔燕并非欠款人,不应承担该13000元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李富国陈述及证人时某均证明13000元欠条的来源于时兴廉父亲时阳生前的个人20000元借款,其后崔燕、时兴廉又以现金及实物顶账的方式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部分清偿,应当视为崔燕、时兴廉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崔燕、时兴廉对欠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崔燕、时兴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崔燕、时兴廉提出李富国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前后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且李富国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二审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李富国针对时兴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时兴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富国欠款1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富国对被上诉人崔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时兴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李 欢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