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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在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在远,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在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在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在远在嘉善县惠民街道远方物流建筑工地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引发口角,随即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在远用力掰郭某右手,致其右手掌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右手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在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在远已赔偿被害人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远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远因琐事引发的纠纷中强掰他人右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远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在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在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在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