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照梅与韦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梅,韦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563号原告:曾照梅,女,1959年7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被告:韦聪,男,1981年3月1日生,裸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原告曾照梅诉被告韦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照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600元及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韦聪于2015年3月5日经曾照梅的女婿殷忠富介绍向曾照梅借款40600元,韦聪写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3月5日钱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曾照梅多次催要韦聪均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起诉来法院。韦聪未作答辩。曾照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曾照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韦聪的户口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与庭审中曾照梅的陈述相互印证韦聪因装修房子需要于2015年3月5日向曾照梅借款40000元,约定的定额利息为600元,韦聪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请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韦聪因装修房子需要于2015年3月5日向曾照梅借款40000元,于当日写了《借条》一份给曾照梅,承诺于2016年3月5日前还清并支付曾照梅利息600元,借条上将利息600元写如本金,没有另外约定利息。事因经多次催要未果而致曾照梅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韦聪应当按照其所写《借条》上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韦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条》将600元利息计入本金,与该条规定相类似,即不宜将600元认定为本金,故曾照梅关于要求韦聪偿还借款本金40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法予以部分支持40000元。曾照梅关于利息的请求,《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40600元中的600元为双方约定的定额利息,而其关于另外2000元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故曾照梅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600元。综上所述,曾照梅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韦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曾照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00元,共计40600元;二、驳回曾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韦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韦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