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3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勤桥公交站台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袁某持C1证驾驶的鲁A×××××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调解协议),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