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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甘志彪与赵兴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彪,赵兴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17号原告甘志彪,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被告赵兴德,男,1992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甘志彪与被告赵兴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在修文县凯旋门经营一家修理厂。2015年03月10日,双方协议将原告在修理厂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0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款45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赵兴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兴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志彪与被告赵兴德在修文县城合伙经营汽车修理厂。2015年03月10日,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修理厂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0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款4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甘志彪人民币45000.00。大写肆万伍仟园整。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见证人:樊青虎刘宏李小海欠款人赵兴德2015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修理厂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款45000.00元,系双方对合伙事宜的处理,各方均需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合伙的相应事宜进行结算的书面确认,也是原、被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确认。原告甘志彪系债权人,被告赵兴德系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甘志彪要求被告赵兴德偿还其欠款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甘志彪转让款4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赵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舜审 判 员  巫 洋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