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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高连英与王焕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英,王焕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1民初864号原告:高连英,女,1954年4月5日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村民。被告:王焕宾,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村民。原告高连英与被告王焕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英、被告王焕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2.恢复原告承包耕地原状,修复被毁掉耕地的灌溉水渠;3.给付原告经济损失7341.60元,其中判决给付拖欠的租金4368元;赔偿恢复后三年的经济损失2100元;判令被告给付迟付租金的补偿费(违约金)873.6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王焕宾在平安镇上庄村任党支部书记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将原告位于”南山花园洼”的1.4亩承包地租给被告开办”康宇砖厂”,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所租的承包地面积为1.4亩,每亩每年租金1040元,全年为1456元,期限为15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每年7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第五条约定:如果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按年租金的20%补偿甲方。但是被告只给付了2012年、2013年的租金后,2014年的租金拖到2015年3月份经所有出租人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后才给付了原告,但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租金拖到现在不给,所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给付诉请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焕宾辩称,本案涉及的租用土地已由法院判归他人,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被告没有权利支付原告要求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后,原告收取了2012年、2013年、2014年租金,自2015年起原告未收取租金至今。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恢复承包耕地原状及修复被毁耕地的灌溉水渠、给付经济损失,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而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被告王焕宾在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证据举证效力不足,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连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苏芳审判员魏廷君审判员白银花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牛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