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陈伟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陈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娟,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彪,系被上诉人陈伟娟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男,系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被上诉人称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送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没有依据。上诉人欠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的货款41223元,而不是51213元,对账时由于上诉人财务疏忽大意造成,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伟娟辩称,上诉人称金额不对,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与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在2016年下半年对过账,对账单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里面有案外人俞丞的付款记录,这属于俞丞个人与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陈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121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购买液压泵。2016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货款51213元。2016年12月23日,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将上述货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伟娟,并已通知了被告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转让合同对被告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效力,被告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陈伟娟履行原应向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陈伟娟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伟娟货款512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应付账款明细1份,拟证明上诉人欠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货款41285.80元。2、案外人俞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汇款给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的个人账户明细,拟证明俞丞汇给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货款116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是上诉人单方出具,并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俞丞个人付款,并不能表明本案欠款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应付款明细是其单方行为,未经出卖方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俞丞的付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之前,即使俞丞代表上诉人付款,但该付款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在2016年11月18日向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对账单明确上诉人欠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货款51213元。上诉人认为实际欠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货款41223元,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应付款明细系单方行为,并未经债权人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与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通过申通快递寄送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否认债权转让已经告知的事实,即便上诉人未收到该通知书,但被上诉人通过本案诉讼也已经将其与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进行了告知,因而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偿还货款512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