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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裴大伟与平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大伟,平遥县公安局,史明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7行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裴大伟。委托代理人郝晓俊,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遥县公安局,住所地平遥县柳根西街99号。法定代表人乔泽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建亮,平遥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史明顺。上诉人裴大伟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裴大伟与第三人为同村村民,2014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史明顺在位于裴大伟家院子前面双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地里栽种枣树,裴大伟父亲裴永福发现后与裴大伟及裴大伟弟弟出面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裴大伟将第三人所栽的七棵枣树拔起,第三人史明顺拨打110电话报警。平遥县公安局接报警后受理案件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裴大伟将第三人种下的七棵枣树连根拔起,扔在地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裴大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裴大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平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确认造成的损失赔偿,赔理道歉,消除影响。庭审中裴大伟放弃了第2项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平遥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平遥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并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其收集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裴大伟实施了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平遥县公安局平遥县公安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对裴大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裴大伟要求撤销平遥县公安局平遥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裴大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裴大伟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行政处罚处警、询问、送达等程序不合法;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未查清,上诉人拔树行为没有侵犯原审第三人合法权益,对上诉人处罚不合法,案件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平遥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平遥县公安局平遥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并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其收集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裴大伟实施了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平遥县公安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对裴大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土地权属不属于平遥县公安局的职责范围,但不影响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综上,上诉人裴大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武审判员  张晓峰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兵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