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吉军与管俊杰、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军,管俊杰,丁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756号原告:何吉军,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俊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丁小玲,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何吉军与被告管俊杰、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俊杰、丁小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3500元,合计1035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10月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在2016年12月8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管俊杰、丁小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吉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何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的当庭陈述;2.2016年10月8日,被告管俊杰、丁小玲在其结婚证复印件反面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俊杰与被告丁小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8日,被告管俊杰、丁小玲向原告何吉军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现金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8日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管俊杰、丁小玲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何吉军与被告管俊杰、丁小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管俊杰、丁小玲提供借款,被告管俊杰、丁小玲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何吉军要求被告管俊杰、丁小玲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管俊杰、丁小玲支付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仅要求被告管俊杰、丁小玲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管俊杰、丁小玲的偿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俊杰、丁小玲向其支付2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俊杰、丁小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俊杰、丁小玲连带偿付原告何吉军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500元,合计10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管俊杰、丁小玲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索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