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围场镇永刚家具城与董永生、郝亮、李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简称围场镇永刚家具城,董永生,李丽丽,郝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简称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经营者张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粮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二道湾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围场镇永刚家具城因与被上诉人董永生、郝亮、李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8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经营者张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董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粮玉、张发,被上诉人郝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被上诉人李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围场镇永刚家具城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828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经营者张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李丽丽于2015年6月份开始一直从上诉人处(围场镇永刚家具城)批发家具后再往外卖,被上诉人李丽丽于2016年8月11日雇佣被上诉人郝亮为司机驾驶李丽丽所有的车辆拉着董永生(临时组装工)往坝上送家具,在回来途中车辆行驶至围场县棋盘山镇小锥山村十组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路下与路树相撞,造成董永生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因被上诉人董永生、郝亮均系李丽丽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郝亮系李丽丽雇佣的司机,郝亮在驾驶车辆时没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本次事故系郝亮疏忽大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郝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郝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永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诉称答辩人系李丽丽雇佣,李丽丽是从上诉人处批发家具进行外卖,上诉人的此种说法并不真实。答辩人几年来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家具安装工作,答辩人的具体工作也是上诉人指派,李丽丽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李丽丽并不具有家具销售的资格,其无法承担家具买卖过程中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所述李丽丽个人对外销售家具不是事实。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也是为上诉人处销售的家具从事安装工作,答辩人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郝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一审自述内容相互矛盾,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郝亮是受雇于上诉人的司机,从事上诉人指派的工作,驾驶的是上诉人指派的车辆,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认定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李丽丽辩称:董永生和郝亮都是我雇佣的工作人员,董永生的费用是我支付的,我认可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董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11日,郝亮驾驶冀H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棋盘山镇小锥山村十组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路下与路树相撞,造成董永生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郝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亮驾驶的冀H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李丽丽,郝亮是围场镇永刚家具城雇佣的司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620.58元。2、误工费12000.00元,按照120天×100.00元计算。3、护理费2600.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住院26天×每天50.00元。5、营养费520.00元,住院26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鉴定费800.00元。8、买拐杖60.00元。9、病历复印费54.00元。合计18454.58元。对董永生的后期治疗费及伤残有关费用保留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郝亮驾驶被告李丽丽所有的冀H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送完家具返回途中,1时40分许,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小锥山村十组路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西侧路下与路树相撞,造成驾驶人郝亮、乘车人董永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永生无责任。原告董永生是组装家具的工人,被告李丽丽是被告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的员工,被告郝亮是车辆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李丽丽主张,李丽丽是承揽永刚家具城送货的人,原告董永生、被告郝亮均是李丽丽个人雇佣。但李丽丽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董永生工作的内容,庭审中原告董永生、被告郝亮所作的陈述,结合张永刚辩解意见,可以认定,不论董永生是由李丽丽找来还是由张永刚找来,都应视为受雇于被告围场镇永刚家具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永生受伤,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2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2、院外陪护下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4、优质蛋白、营养饮食。5、平车送回家中。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证实。经审查认定原告董永生(除已垫付的费用外)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20.58元,有医疗费单据3证实。2、误工费1200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00元、计算120天,不超相近行业工资标准及伤情实际,应予支持。3、护理费2600.00元,按住院26天×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5、营养费52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持续时间酌情确定。7、损伤程度鉴定费800.00元,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证实。8、拐杖60.00元,有收条证实。9、病历复印费54.00元,有发票证实。原告董永生经济损失认定为18254.58元。被告李丽丽称,原告住院医疗费44034.40元是李丽丽垫付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亮驾驶被告李丽丽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董永生受伤,经交警认定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郝亮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作为车主的被告李丽丽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董永生是受雇于围场镇永刚家具城,被告围场镇永刚家具城作为董永生的雇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丽赔偿原告董永生经济损失18254.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经营者张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郝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30.50元,由被告李丽丽、被告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经营者张永刚)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张永刚未出庭参加诉讼。郝亮庭审中承认是李丽丽雇佣他为其开车的事实。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对张永刚作的调查笔录主要载明:“李丽丽从我这干一年多了,是我家具城雇佣的员工,挣保底工资加提成,只是口头协议,没有形成文字协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郝亮驾驶李丽丽所有的冀H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董永生受伤的时间、地点,参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确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董永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各项费用分别给予认定,客观公正。对于李丽丽雇佣郝亮为其开车,造成乘车人董永生受伤,李丽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正合理。一审法院对张永刚作的调查笔录张永刚承认李丽丽是其家具城雇佣的员工,但有销售提成,一审法院判决李丽丽赔偿董永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经营者张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围场镇永刚家具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永刚家具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甫& # xB;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云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