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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凃强、余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凃强,余寨英,代友,毛述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4134号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凃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余寨英,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代友,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毛述刚,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与被告凃强、余寨英、代友、毛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凃强、余寨英、代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凃强、余寨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代友、毛述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凃强、余寨英因资金需要向仁寿民富村镇银行贷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1‰,到期不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提高50%计算罚息。被告代友、毛述刚为被告凃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依约将借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凃强。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凃强未作答辩。被告余寨英未作答辩。被告代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支取凭证”1张、《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还款明细”1份。被告凃强、余寨英、代友、毛述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毛述刚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凃强、余寨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凃强、余寨英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仁寿民富村镇银行要求贷款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如贷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提高50%(即月利率16.5‰)计算罚息。被告代友、毛述刚与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凃强、余寨英的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向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向被告凃强、余寨英交付了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凃强、余寨英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仅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112.23元。被告凃强、余寨英尚欠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据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与被告凃强、余寨英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凃强、余寨英交付贷款后,被告凃强、余寨英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凃强、余寨英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毛述刚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与被告代友、毛述刚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属有效合同,被告代友在被告凃强、余寨英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在保证期内应为被告凃强、余寨英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即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代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凃强、余寨英、代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凃强、余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按月息11‰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以本金800000元按月息16.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80000元还清时止,已付利息10112.23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代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凃强、余寨英、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李明生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