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晓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伟,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锡菱通空调制造厂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2005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晓伟于2016年7月11日0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通江大道兴源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2毫升/100毫升。民警随即带被告人周晓伟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周晓伟于途中乘隙逃跑。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晓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伟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相关现场视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晓伟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晓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晓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