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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解恒栋、郭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恒栋,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恒栋,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周晓辉,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江,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解恒栋因与被上诉人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解恒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解恒栋提供了郭江身份证号码信息,被告明确。法院应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一审法院主观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当事人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解恒栋提供被告信息不详,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解恒栋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虽没有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但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能够与他人区别,说明被告是明确的,如给被上诉人送达障碍,可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详细信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953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曹建民审  判  员  任永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聂斐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