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谭明兵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谭明兵,沈阳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梁稳根,三一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明兵,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审第三人:沈阳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德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明兵、原审第三人沈阳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一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马生永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后该涉案车辆被多次转卖,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元公司和三一公司并不知情,涉案车辆登记证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并未通知以上任何公司和个人,因该车辆是由马生永向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贷款购买,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湖南中发资产公司委托建元公司催收该垫付款,而该公司并未通过GPS控制该车辆,该车辆当时不能使用并非锁机造成的,车辆处在锁机状态并不是三一公司造成的,三一公司并不构成侵权。(二)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谭明兵在2013年6月29日购买该车辆时明知其处在远程控制状态,而其并未及时向出卖人及车辆制造商提出解锁要求。而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适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作出的判决,其适用的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受害人故意致使损害发生,则此时损害为受害人主观追求的目标,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其明知而不作为的损失不应由三一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三一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当时不能使用并非锁机造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处在锁机状态并不是三一公司造成的。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三一公司委托建元公司催收转制前存量在外货款,并提供开、锁机密码交建元公司保管与使用,故三一公司应当对委托建元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谭明兵就案涉车辆发生锁车联系三一公司解锁后,亦反复出现电子锁车问题。故,三一公司应当对于谭明兵所购车辆因其电子锁车技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三一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为“谭明兵在2013年6月29日购买该车辆时明知其处在远程控制状态”,而其并未及时向出卖人及车辆制造商提出解锁要求,故对其明知而不作为的损失不应当由三一公司承担。经审查,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6月29日谭明兵使用该车时发现该车以远程电子控制的方式锁住”,是其在6月18日购买之后使用时,而非“购买时”发现车辆被远程电子锁车。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在谭明兵购买后,数次发生锁机,谭明兵多次联系三一公司解锁。本案并不存在谭明兵对于损害明知而不作为的事实,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故,对于三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文雄审判员 梅启勇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