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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春艳、姜咏梅等与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姜咏梅,姜文成,姜文胜,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127号原告:张春艳,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美尔达标志服饰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姜咏梅,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姜文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姜文胜,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烟台西蒙西轴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新,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沟街47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春艳、姜咏梅、姜文成、姜文胜诉被告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新与被告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姜亦贵之母曲淑和系被告处退休职工,于2016年1月10日因病去世。被告从社保局将应归姜亦贵所有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领走。姜亦贵于2016年10月到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41865元、丧葬费1000元,共计42865元。在仲裁机关仲裁过程中,姜亦贵于2017年1月3日去世。四原告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以该请求不应由仲裁机关审理为由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6)第85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抚恤金41865元,丧葬费1000元,共计42865元。被告辩称,曲淑和去世后,曲淑和侄子的女儿将曲淑和的死亡证明送给被告,所以被告不知道应将抚恤金支付给谁,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曲淑和系被告单位已故退休职工。姜亦贵系姜见远与其前妻常学英之子,后姜见远携姜亦贵与曲淑和登记再婚,两人婚后无婚生子女。四原告系姜亦贵之妻、子、女。姜见远已于1995年2月14日去世。曲淑和于2016年1月10日去世,曲淑和的父母均先于曲淑和去世。2016年10月,姜亦贵到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曲淑和的一次性抚恤金41865元和丧葬费1000元。2017年1月3日姜亦贵去世。四原告作为申请人继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9日,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6)第855号裁决书,驳回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单位证明、员工履历表、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慰金和生活补助费。姜见远携前婚生子姜亦贵与曲淑和再婚,姜亦贵与曲淑和形成继母子关系。曲淑和去世后,姜亦贵作为曲淑和的继子有权享有抚恤金和丧葬费。姜亦贵去世后,四原告作为曲淑和的近亲属,均有权参与曲淑和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曲淑和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春艳、姜咏梅、姜文成、姜文胜曲淑和的一次性抚恤金41865元、丧葬费1000元,共计42865元。如果被告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6元,由被告烟台嘉亿刺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