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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立冬与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冬,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364号原告:刘立冬,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利国,系村长。委托代理人:孔繁刚,男,1980年9月12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恒正达(松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冬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立冬、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利国、委托代理人孔繁刚、姜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32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3年春至1995年末,原告承包了被告兴建的冷饮厂厂房及村部烟囱、院墙的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32600元,由于被告村委会领导班子经常换届,致使原告的工程款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受尝,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为被告冷饮厂及村部烟囱、院墙施工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还为被告施工过其他工程,在被告的账目上显示原告还欠被告6万余元工程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628元,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被告的冷饮厂厂房、村部烟囱、院墙等土建工程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2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6万余元,原告没有异议,并同意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66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立冬工程款266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晨光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