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徐世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栾,女,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连,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超,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庭,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辉,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琴,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芳,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七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春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青州市青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被上诉人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加扣免赔率10%,即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的9379.96元;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应加扣免赔率10%,一审法院未予加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徐世栾等辩称:青阳物流公司没有在免责条款告知栏处签字盖章,并且没有日期,视为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没有向投保人青阳物流公司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超载,即使车辆超载也与其无关,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阳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徐世栾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阳物流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979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赵振阳驾驶其所有的并挂靠青阳物流公司名下的鲁V×××××重型仓箱栅式货车,沿天长市境内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9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其所驾车辆与沿道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徐士戴相撞,导致徐士戴当场死亡。2016年1月27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15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士戴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徐士戴,住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古河南路18-70号,此人于2015年12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特此证明。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人口信息:户主徐士戴,住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古河南路18-70号。天长市铜城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向阳社区居民徐士戴与徐世栾为夫妻关系,长子徐永连、次子徐永超、三子戴国庭、四子戴国辉、长女戴国琴、次徐永芳。天长市铜城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徐士戴于2015年12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徐士戴生前居住在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古河南路18-70号,系非农业户口,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天长市人民政府在天长市铜城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的印章。另查明:鲁V×××××重型仓箱栅式货车登记的车主、被保险人系青阳物流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赵振阳,并挂靠青阳物流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8日到2015年12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皖118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振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该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如何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二、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对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主张的徐士戴因事故死亡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不认可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对投保人青阳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不具有约束力,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关于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1、对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该费用系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2、对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以肇事者赵振阳已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为抗辩意见。本案中,赵振阳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机制,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是一种补偿机制,其与刑事责任相辅相成,并不矛盾。故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60000元。综上所述,确认徐士戴的死亡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4680元(26936元×5年);2、丧葬费27569.50元;3、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7249.50元。本案中,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17249.50元(227249.50元-110000元)的80%,即93799.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3799.60元。二、驳回原告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原告徐世栾、徐永连、徐永超、戴国庭、戴国辉、戴国琴、徐永芳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31元。二审中,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就免赔率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加扣10%免赔率。徐世栾等质证意见:被保险人的公章没有加盖在投保人签名位置,且没有告知日期,投保单中没有载明免责条款。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应当加扣10%免赔率,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中的分析。经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否扣除10%的免赔率。本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按照通常理解,在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就不再适用。本案不计免赔率条款又将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10%排除在不计免赔范围,该约定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和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款无效情形,故该约定的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提出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