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济来与梁昆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济来,梁昆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615号原告:李济来,男,汉族,1965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昆鹏,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崔钢锋,系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济来诉被告梁昆鹏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被告梁昆鹏的委托代理人崔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车号为豫A×××××宇通客车及该车经营权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乔高产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出资购置宇通客车一辆车牌为豫A×××××,登记车主为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是挂靠运营旅游客运。2014年2月5日乔高产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告,2月10日变更了经营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资金欠缺,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两笔共十五万元,并先后向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1月20日债务到期,同时有如到期不还,我自愿让梁昆鹏经营车辆到还清为止的字样。2015年11月28日,原告所借被告款项未到期,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并经营,现经营车辆已还清被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梁昆鹏答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或者其他纠纷,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原告李济来从案外人乔高产手中取得涉案车辆豫A×××××宇通客车所有权。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济来与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取得该车经营权。2015年7月21日,原告李济来从被告梁昆鹏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1日归还。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李济来向被告梁昆鹏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后该笔欠款已经还清,车辆仍由被告梁昆鹏经营。本院认为,2015年7月21日,原告李济来从被告梁昆鹏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如不归还,梁昆鹏有权扣押李济来豫A×××××宇通客车并经营到还清为止,该份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抵押借款合同,对到期不归还借款转移车辆经营权的约定应为流质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且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如到期不还,我(李济来)自愿让梁昆鹏经营车辆到还清为止,车号豫A×××××”,被告持有该借条,视为对该借条上载明内容的认可,即在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认可原告依然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且该车辆转让协议未约定车辆出让价格,双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补充约定,也未对该车辆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号豫A×××××宇通客车,应予支持。至于该车的经营权,原告可以待车辆返还后自行办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昆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豫A×××××宇通客车返还给原告李济来。驳回原告李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梁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