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金淑华与张金凤、孙凌龙、南关区新食客火锅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淑华,张金凤,孙凌龙,南关区新食客火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720号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淑华,女,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系金淑华的丈夫,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系金淑华的儿子,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凤,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凌龙,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关区新食客火锅。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一路***号。经营者:张金凤,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再审申请人金淑华因与被申请人张金凤、孙凌龙、南关区新食客火锅(以下简称新食客火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淑华申请再审称,(一)张金凤在二审时有组织、有预谋、有目的地组织人员出庭提供伪证,对一审证人所证事实予以更改和否定,故意改变事实原本真相,二审法院在没有新的证据,一审、二审证言所证事实完全不同,二审证据是伪造的情况下,就否定了新食客火锅组织员工集体活动致人伤害的事实,而改判新食客火锅承担没有对员工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新食客火锅与孙凌龙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孙凌龙是在工作时间内参加由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致人伤害的,而该活动贯穿了单位的意志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是工作时间内履行单位授意的工作任务之一,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张金凤承担对受害人金淑华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并改判支持金淑华的诉讼请求。张金凤提交意见称,孙凌龙打口袋是其个人行为,不是新食客火锅组织的。崔某某与孙凌龙是情侣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董某某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知道是否为新食客火锅组织的活动。证人张某某与金淑华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证人贾某某和张某在证词中称“听说”或“后知道”,其签字的真实性也无从考证。金淑华将新食客火锅告上法庭的原因是与孙凌龙一直协商不成,而且孙凌龙没有赔偿能力。事情发生在上班时间,新食客火锅有疏于管理之责。请求驳回金淑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凌龙打口袋是其个人行为还是新食客火锅组织的集体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淑华主张孙凌龙打口袋是新食客火锅组织的集体活动,并为此向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证人张某某、董某某、贾某某和张某的证言。同时主张,孙凌龙的陈述和孙凌龙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也可以证明其观点成立。但由于张金凤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证人张某某与金淑华是亲属关系,而金淑华对此未予否认,所以应当认定张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某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证人董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其对打口袋是否为新食客火锅组织的活动表示“我不知道”,所以该董某某的证言无法支持金淑华的主张。证人贾某某和张某均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所以对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孙凌龙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诉讼主张与其自身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其关于本案事实的相关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凌龙的证人崔某某与孙凌龙是情侣关系,所以其证言也不能直接予以采信。综上,金淑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孙凌龙打口袋是新食客火锅组织的集体活动并无不当。(二)本案中新食客火锅与孙凌龙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撞伤金淑华这一事实,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所以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二审判决基于新食客火锅经营者张金凤对员工没有尽到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判令张金凤对金淑华的损害后果承担40%赔偿责任,对于金淑华的权利实现并没有受到影响。而金淑华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所以对于金淑华关于适用该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