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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夏某与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767号原告:夏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生,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某,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与被告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生、被告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某与祖某离婚;2、夏某与祖某婚生女夏雅琪由夏某自行抚养。事实与理由:夏某与祖某系201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夏雅琪,现在梦溪幼儿园读书,随夏某生活。婚后,因祖某性格倔强、任性,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农历二月初八,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祖某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夏某多次接其回家,祖某均表示拒绝,一年多来,其未尽一点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现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夏某与祖某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家庭存款。祖某辩称,夏某陈述的两人相识、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婚生女夏雅琪现随夏某及夏某母亲生活。婚初,夏某与祖某感情尚可,祖某怀孕期间,两人发生争吵,致祖某精神受到刺激,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夏某对祖某不管不问。2016年农历二月初八,夏某与祖某因生二胎问题发生争吵,所以祖某才回娘家生活。现祖某系××人,尚未康复,夏某要求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是在祖某久治不愈的情况下,并且夏某应当安顿好祖某以后的生活才可以离婚。2016年6月夏某支付首付,在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贸易中心附近按揭购买价值70万元左右的住房一套,房屋现产权状况祖某不清楚,但应当是祖某与夏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祖某与夏某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祖某处现无家庭存款。祖某结婚期间虽有陪嫁物品,但现存价值不大,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某与祖某于201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夏雅琪,现随夏某生活,日常生活由夏某母亲照料。婚初,夏某与祖某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2016年农历二月,夏某与祖某因是否再生育一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夏某与祖某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家庭存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夏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祖某主张夏某于2016年6月支付首付,在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贸易中心附近按揭购买价值70万元左右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夏某表示否认,故本院对祖某的主张不予确认。祖某另主张,因其怀孕期间,夏某与其发生争吵致其精神受到刺激,患精神分裂症,祖某现系××人,并提交庐江县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就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夏某认为,祖某提交的门诊病历既无就诊单位盖章,也无医师签名,对病历的真实不予认可;疾病诊断证明书无相关病历及住院记录佐证,病历摘要及初步诊断一栏仅写几个字,且字迹潦草,无法辨识,不能证明祖某系××人;处方笺仅写明药品名称,且打印时间系同一天,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就诊清单仅载明就诊号、收据号及金额等信息,无法反映就诊及治疗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事实上,祖某确曾患有轻微的精神疾病,但其是在婚前患病的,婚后祖某才将患病情况告知夏某,且祖某所患的只是轻微的精神疾病,并不是××,不影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祖某主张其在怀孕期间因精神受刺激患有××,但其提交的庐江县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无就诊单位盖章、无医师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提交的处方笺虽能与就诊单部分对应,但处方笺仅写明用药名称,无相关诊断,也无同时期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其患病情况,其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同时期病历或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且诊断一栏亦无相关病历摘要,其诊断缺乏相应依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祖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患××的情况,更无法证明其系因怀孕期间精神受刺激而患××,本院对祖某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夏某与祖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此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损害,2016年农历二月,两人因是否再生育一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某与祖某婚生女夏雅琪现随夏某及夏某母亲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夏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夏雅琪,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夏某与祖某婚生女夏雅琪由夏某自行抚养。考虑祖某确曾治疗过疾病及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本院确定夏某给予祖某经济帮助款60000元。综上所述,夏某与祖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对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祖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夏雅琪由原告夏某自行抚养;三、原告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祖某经济帮助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