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与苏贵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苏贵堂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758号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南街西侧。法定代表人:许建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该院医患办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贵堂,男,1974年3月1日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与被告苏贵堂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被告苏贵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医药费91909.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因伤入住原告处住院治疗,住院号为440927。2015年6月15日出院。被告拖欠原告医疗费用91909.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在诉状中所写明的电话138××××9878是梧桐庄矿工作人员杨付常的电话,被告所有的住院手续都是由杨付常办理,且杨付常多次向原告缴纳住院及治疗费用,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向杨付常主张权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根据举证以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因右下肢肿胀,疼痛20余天入住原告处住院治疗,住院号为440927,经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右小腿骨折术后。住院期间,被告预交医疗费18000元。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共计109909.27元,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91909.27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伤入住原告处接受治疗,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救治,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治疗义务,被告欠费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仍没有付清所欠医疗费,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为被告办理住院手续及交纳医疗费的均是梧桐庄矿职工杨付常,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医疗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属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接受医疗服务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而非交纳医疗费及办理住院手续的案外人杨付常,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故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万元的意见,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贵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91909.27元。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苏贵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银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