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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世杰与张林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林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9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十六中学学生,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父亲),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赵某(刘某1母亲),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龙,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林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年万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赵某、被上诉人张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去人民法院(2015)年万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治疗时只是将上诉人的脚扭正,并用纱布绑在硬纸片上,而所谓的硬纸片就是普通鞋盒子上剪裁下来的”硬纸片”,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鉴定现场扭曲事实陈述说实施了”骨折小夹板”固定措施。而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就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采用了”小夹板”固定措施。这样的错误认定,无疑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过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过失参与度拟为25%”认定错误。该中心认为被上诉人”采用了不恰当的治疗措施”、”被鉴定人在伤后60余天内未获得正确有效的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该中心只是认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治疗效果”。该中心认定的25%的过失参与度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指定重新鉴定或对该意见书所作认定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隐瞒病情,致使上诉人错过治疗时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病情认为不严重。后上诉人多次去被上诉人处就诊,但被上诉人隐瞒病情,欺骗上诉人说恢复的很好。上诉人认为这是造成上诉人八级残疾、影响上诉人终身生活的根本原因,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致使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畸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并未考虑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这一重要情节。一身法院只是简单的参照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责任划分,并未考虑被上诉人无医师资格证书这一重要情节。(二)上诉人在其他医院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在其他医院发生的费用,都是在被上诉人错误诊疗、延误病情以后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上诉人可以得到及时治疗,上诉人相信并不会付出如此大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难以让上诉人信服。被上诉人张林龙辩称,骨折时放学途中自己骨折的,他是经朋友介绍来的,来了以后,我父亲判断他骨折了,他去医院拍的片,然后我父亲告诉他可以选择手术可以选择保守治疗,我们没有给他隐瞒病情。他是内裸韧带撕裂骨折,这是有依据的,告清他病情后,他前后共看了四次,这就有21至22天,以后他就没有来过,在治疗过程中,每次给他复位、固定都要询问他情况及感受,他孩子肯定说好他才会再来的,如果说难受,肯定一开始就放弃了。但是在20多天以后他不来了,也不来固定了,因为一个月左右时,他母亲去的我家说我们没给他看好,要去太谷看了,太谷有一个骨科医院。如果不经过专业的固定,肯定固定不好。关于上诉人所述的60多天的说法,我们不认可。关于鉴定的吧问题,一审已经鉴定过了,我在鉴定机构,都做过具体的说明,但是有些情况鉴定意见上并没有写明。中医与西医肯定是存在差异的,西医对中医肯定是不太认同的。会造成鉴定承担比例不恰当。关于行医资格的问题,上诉人是清楚的。而且我们已经受到了行政部门的处罚了。他孩子做手术时他也签字了,他这个手术也会造成他现在的伤害结果,因为没有医生能保证可能百分之百的看好。上诉人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3701元、护理费5276元、交通费4503元、住宿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3054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1系太原市信息技术学校学生。2015年1月31日原告脚部受伤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脚腕骨折,并要求原告拍片确诊,同日原告到太化集团公司医院拍片,为右踝关节正侧位片示:右内、后踝骨折。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接受治疗。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前往太化集团公司医院放射科拍片,右踝关节正侧位片显示:原骨折断端对位、对线欠佳、有骨痂形成原告质疑在被告处的治疗效果。2015年4月1日原告刘某1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2015年5月1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01816.57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6月3日作出的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林龙诊所为被鉴定人刘某1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右踝关节损伤后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后果之间存在”诱因”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25%(20%-30%);被鉴定人刘某1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审法院认定认为,原告因其自身受伤到被告处需求治疗,被告明知自己无证而对原告进行诊治的行为,经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与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后的最终伤残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外地就医的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等。赔偿费用按司法鉴定得出的过失参与度25%计算。原告刘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816.57元(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准计算为准);护理费5204元(住院期间,依照山西省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86元计算);交通费2048元(火车票、过路费凭票,加油费根据伤者的伤情、就医地点的远近等酌情考虑);住宿费(外地就医)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期间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刘某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154968元(根据伤残等级和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5828×20×30%);鉴定费8500元,共计296151.6元。其中被告应当承担总金额的25%即740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4037.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认定的参与度与赔偿数额是否妥当。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后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张林龙诊所在上诉人刘某1的诊断过程中存在过失,与上诉人右踝关节损伤后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后果之间存在”诱因”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25%(20%~30%)。上诉人刘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证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林龙承担25%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参与度判决被上诉人张林龙承担应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