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9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同垒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垒,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9514号原告:王同垒,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杨,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同垒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杨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88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及违约金8876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57676元;2、判决被告刘杨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每月800元、违约金每日28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杨因买房支付首付款急需资金,通过刘重全找到原告王同垒,从原告王同垒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天,约定月利率2%,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7‰,刘重全提供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王同垒将40000元转帐给被告刘杨,刘杨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刘重全在保证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刘杨及保证人刘重全均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杨向原告王同垒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刘重全是保证人。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杨向原告提供该房产证证实被告刘杨的借款用途。证据三、电子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向被告刘杨支付借款的过程。证据四、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刘杨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王同垒还款8000元。被告刘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同垒(甲方)与被告刘杨(乙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给客户垫资购房首付(和荣苑5-1805)。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乙方制订的收款帐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名称:刘杨帐号:62×××71。三、借款期限20天,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5年12月20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注:该合同第八条为空白)。四、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甲方指定的还款帐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名称:王同垒,帐号:62×××75。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7‰加收违约金……。甲方签字处有王同垒签名及手印,乙方签字处有刘杨签字及手印,保证人处有刘重全签字及手印”。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杨向原告王同垒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刘杨(身份证号:)于2015年12月1日向出借人王同垒(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款期限20天,于2015年12月2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壹万元。借款人:刘杨。”同日,被告刘杨向原告王同垒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同垒(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现今肆万元整(大写),¥40000.00(小写)。收款人刘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同垒催要,被告刘杨于2016年4月8日偿还原告8000元,余款未给付。原告王同垒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杨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88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及违约金8876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57676元;2、判决被告刘杨给付原告王同垒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每月800元、违约金每日28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王同垒表示撤回对保证人刘重全的起诉,不再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查询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同垒与被告刘杨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同垒与被告刘杨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王同垒实际出借40000元,被告刘杨实际收到借款40000元,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杨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王同垒借款。被告刘杨拖欠原告王同垒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王同垒表示撤回对保证人刘重全的起诉,不再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原告该意思表示是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王同垒向被告刘杨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7‰加收违约金”,该表述虽然名称为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计算,该约定的性质应认定为逾期利息。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壹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进行调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40000元×2%×11个月=8800元。关于利息截止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诉讼系对争议事实的确认过程。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的法律文书中对还款的期限有明确的时间点,原告主张的实际给付之日系不确定时间点,与法院判决的给付时间不一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照法院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节点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法院确定的给付日期为准。关于被告刘杨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王同垒偿还8000元一节,原、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且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首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告刘杨偿还的8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根据原告主张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88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此期间利息800元。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同垒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利息800元;被告刘杨以40000元为本金给付原告王同垒自201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驳回原告王同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原告已交纳),原告王同垒负担242元,被告刘杨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垒)。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刘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郑 岩审 判 员 沈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