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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万心与肖伟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心,肖伟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896号原告:张万心(曾用名张安心),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肖伟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郑彦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心与被告肖伟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林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5.99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3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3395.9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因建房工钱的数额发生争执后对骂,被告用木棍夯在原告左侧太阳穴,原告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仅垫付医疗费2300元,后经汝南县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成诉。被告肖伟林辨称,一、原、被告因建房工钱的数额发生争执后对骂,被告在极端恼怒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原、被告均未能冷静、理智的处理,双方都有过错。二、除医疗费外,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均要求过高。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肖伟林在汝南县孙沿村民委员会孙沿65号为原告张万心建楼房两层共八间,包工不包料。2016年4月7日上午10许,被告肖伟林同建房工人王海山、廖鸿艳到原告张万心家结算工钱,双方因工钱的结算方式、数额发生争执后对骂,被告肖伟林用木棍夯在原告张万心左侧太阳穴,致使原告张万心受伤。当日,原告张万心被“120”救护车送往汝南县中医院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前臂软组织挫伤;4、心律不齐。原告张万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华护理,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995.99元。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对症治疗。2、出现头晕、恶心等症及时来医院复诊。3、一周后复诊。原告张万心住院期间,被告肖伟林垫付医疗费2300元。2016年5月3日,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汝)公(刑)鉴(法)字〔2016〕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张万心的损失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0日,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肖伟林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建房,双方因工钱的结算方式、数额约定不明进而出现分歧,该分歧出现后,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而是采取对骂的方式加剧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用木棍夯在原告的左侧太阳穴致使原告头部构成轻微伤,对此纠纷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原告张万心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肖伟林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万心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汝南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4995.9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万心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张万心请的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8天乘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天×29.73元/日)237.84元,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时由其妻子王华进行陪护,而王华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亦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其护理费数额为(8天×29.73元/日)237.84元,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万心共住院8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40元,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400元,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伟林辩称已支付原告张万心医疗费2700元,原告张万心认可23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肖伟林已支付原告张万心医疗费2300元。综上分析,被告肖伟林赔偿原告张万心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995.99元+误工费237.84元+护理费2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5711.67元×80%=4569.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69.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伟林赔偿原告张万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金额2269.34。二、驳回原告张万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万心负担60元,被告肖伟林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邓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