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345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于建波、石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建波,石玉兰,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4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45750E。法定代表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兴,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波,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石玉兰,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张艳,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护士,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于建波、石玉兰、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兴、被告于建波、被告石玉兰、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建波、石玉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67868.47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含罚息、复息等)52035.89元,共计819904.3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含罚息、复息等);2、依法判令被告张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合理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于建波、石玉兰共同申请,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建波签订编号为100588013487的《个人授信协议》,向后者提供90万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被告于建波可在授信期间内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并依协议签署具体合同,授信协议同时就罚息、复息、违约情形及处理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证还款义务的履行,被告于建波、被告石玉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于建波以18万元客户资金冻结通知书提供质押担保,双方还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张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张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于建波签订了《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开通自动转贷功能。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于建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50329039003),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建波发放9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利息及违约处理等条款。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望判如所请。被告于建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石玉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确实在担保书上签过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于建波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被告石玉兰作为被告于建波的配偶与被告于建波共同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按印确认,被告张艳作为保证人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建波签订编号为100588013487的《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90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3月28日起到2018年3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建波签订编号为100588013487-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于建波以18万元客户资金冻结通知书为前述90万元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艳签订编号为100588013487-0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张艳对前述90万元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建波签订编号为100588013487-03的《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开通自动转贷功能。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于建波签订编号为815032903900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建波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3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于建波发放90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于建波共偿还借款本金132131.53元、利息97905元、罚息18460.57元、复息1091.1元,共计还款249588.2元;逾期本金为767868.47元,未付罚息114566.82元,共计欠款882435.2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建波、石玉兰向原告出具的《小微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于建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艳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申请、协议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于建波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于建波偿还882435.29元及相应罚息和复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建波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玉兰作为被告于建波的配偶,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张艳作为担保人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合理费用,因双方对费用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波、石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767868.47元、罚息114566.82元,共计882435.29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张艳对被告于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建波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9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16619元由被告于建波、石玉兰、张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业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