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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徐某某等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何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2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2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4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2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曾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2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2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何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何某驾驶车辆,先后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堡宫村附近竹林和泗阳县新袁镇三徐村教堂北侧的竹林,采用探照灯照射、弹弓射击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鸟共计28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野生鸟中含珠颈斑鸠4只、乌鸫1只、树麻雀20只、灰喜鹊2只、棕头鸦雀1只,除乌鸫以外,其他27只野生鸟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当场逃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探照灯二只、弩一把、弹弓两把、钢珠209颗、被猎捕的野生鸟28只。被猎捕的28只野生死鸟已被公安机关掩埋销毁。在本院审理阶段,为救助其它野生动物,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何某四人向泗阳县农委各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向泗阳县农委各交纳野生动物救助资金8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毁清单,解除拘留证明书,户籍信息,生态修复资金票据,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的供述,物证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何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向主管单位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救助其它野生动物,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探照灯二只、弩一把、弹弓两把、钢珠子209颗(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