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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霍山县永宏茶叶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霍山县永宏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5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柯永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林,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股长。委托代理人尹浩,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霍山县永宏茶叶有限公司,地址霍山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永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霍)市监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霍山县永宏茶叶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5000元及其加处罚款15000元合计30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霍)市监罚字﹝2016﹞20号行政处��决定,处罚决定第2项要求被执行人霍山县永宏茶叶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0000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同日送达。12月7日,被执行人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了罚款5000元。被执行人霍山县永宏茶叶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全部缴清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霍)市监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5000元(已扣除被执行人霍山县永宏茶叶有限公司缴纳的5000元)及其加处罚款15000元合计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志刚审判员  杨全新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於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