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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上英与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英,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870号原告:李上英,女,193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奎,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38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上英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有效;2、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江汉区天一小区19号6楼7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即不动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住武汉市江汉区民意街天一巷32号,1993年3月10日,原告丈夫程德昌(已故,现该房屋由原告进行继承)与被告城开公司前身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已于2005年变更为现名)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由被告城开公司进行拆迁并约定就地还建。1996年3月31日,原告丈夫程德昌向被告城开公司支付57202.20元产权款办理武汉市江汉区天一小区19号6楼7号房屋产权。但被告城开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城开公司协助办理,但被告城开公司至今未予以办理。故原告李上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城开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上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拆迁协议书》、《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通知单》、《收据》、《声明》、《证明》、身份证、居民死亡殡葬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城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上英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10日,原告李上英的丈夫程德昌(乙方)代表其夫妻与被告城开公司前身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甲方、2005年1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天一小区实施拆迁,乙方现住天一小区32号房屋(建筑面积104.47平方米)属拆除范围,甲方在天一小区安置乙方住房属就近安置。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上英夫妻依约搬迁。1996年3月31日,程德昌向被告城开公司补交房屋差价款57202.2元。1996年8月,被告城开公司将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天竺里(天一小区)19号6楼7号房屋(建筑面积71.93平方米)作为还建房交付原告李上英夫妻。但未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1997年8月3日,程德昌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告李上英外,还有原告李上英与程德昌共同所生子女:长子程芳汉(1951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次子程芳盛(1955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长女程芳梅(1962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次女程芳兰(1965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上述四子女于2016年12月28日共同出具一份《声明》,表示放弃继承。原告李上英多次要求被告城开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城开公司至今未予以办理。本院认为:原告李上英丈夫程德昌代表其夫妻与被告城开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李上英及其丈夫程德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程德昌因病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告李上英外,均表示放弃继承,故涉案合同权益由原告李上英一人享有。故原告李上英关于要求确认《拆迁协议书》有效及要求被告城开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上英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上英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天竺里(天一小区)19号6楼7号房屋(建筑面积71.93平方米)的不动产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至原告李上英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系原告李上英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上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若林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