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安市鑫连城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市鑫连城商贸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杜小平,杜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初63号原告四川省广安市鑫连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滨江路1-1-2-1号。法定代表人唐德应,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仁金,四川省广安市鑫连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方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法定代表人肖素平,镇长。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小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盛亁,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君,女,生于1967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广安市鑫连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广安市鑫连城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广安市鑫连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