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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正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民,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正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吴正民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等地,采用撬门、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黄金首饰、摩托车、电动车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34元。分述如下:1.2016年9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吴正民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大兴路xx号x楼前排东边的房间被害人何某的暂住地,采用开锁推门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2.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正民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城路xx号被害人储某2家中,采用木头顶门等手段,窃得紫色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正民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塘桥xxx号后排一楼出租屋被害人顾某的暂住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其家中的现金人民币750元。4.2016年11月19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吴正民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建业街xx号,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龚某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钱江牌摩托车1辆。5.2016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正民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创业街xx号,采用捅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外币若干、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电瓶车1辆。案发后,上述外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正民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创业街惠芝堂,采用挑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黑色双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玉挂件1件。案发后,上述玉挂件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2017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正民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大兴浴室东面二楼出租屋被害人蔡某1的暂住地,采用捅门锁等手段,窃得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4384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枚,后将上述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销赃给储某1。案发后,储某1已退出黄金13.7克给被害人蔡某1。8.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正民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村委文成弄x号一楼出租屋被害人李某的暂住地,采用推门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苹果iPad1部。9.2017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正民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北岸131号后门,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2放在汽车内的双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10.2017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正民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北岸x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推门等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黑色摩托车1辆、红色踏板电动车1辆。案发后,上述电动车、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民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储某2、顾某、龚某、苏某、吴某、蔡某1、李某、蔡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储某1的证言,书证购车票据、发票、产品合格证、收条等,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系多次盗窃,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正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370元责令被告人吴正民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何某人民币1870元、退赔储某1人民币300元、退赔顾某人民币750元、退赔龚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苏某人民币250元、退赔吴某人民币2800元、退赔蔡某1人民币1200元、退赔李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蔡某2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