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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蒯乃亮、蒯本岗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蒯乃亮,蒯本岗,蒯本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蒯乃亮,男,1998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6年9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蒯本岗,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蒯本金(系上诉人蒯乃亮父亲),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蒯乃亮、蒯本岗、蒯本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092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蒯乃亮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蒯本岗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蒯本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蒯乃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蒯乃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蒯乃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蒯乃亮撤回上诉。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刑初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 立 林审 判 员 孙  婕代理审判员 姚 海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阳晋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