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先跃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先跃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2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先跃,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先跃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先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2016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邓先跃在明知被害人王某(2004年1月出生)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麦浦91号三楼的暂住处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分别于事后给予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元及2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邓先跃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先跃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邓先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邓先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邓先跃上诉称,其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先跃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证人陈某、魏某、黄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郑某、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先跃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辨认笔录,以及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户籍证明与在校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仓公(刑)勘{2016}1980号]、现场照片、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晟蓝某所[2016]临鉴字第2041号)、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榕公鉴[2016]3944号)等。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先跃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邓先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邓先跃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邓先跃提出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