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勇民、饶李灿聚众斗殴、赌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勇民,饶李灿,虞杨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勇民,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饶李灿,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后于2012年3月21日被裁定假释,于2013年5月1日假释期满。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虞杨均,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曾因赌博于2015年5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李灿、虞杨均、胡勇民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虞杨均犯赌博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浙11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李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虞杨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虞杨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三、被告人胡勇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四、追缴被告人虞杨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由缙云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胡勇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勇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饶李灿、虞杨均、胡勇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胡勇民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胡勇民撤回上诉。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