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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家清,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焕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花,女,黎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焕昆,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女,女,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忠,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昌江支行)与被上诉人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设银行昌江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自2016年1月至起诉时,已经连续拖欠贷款7期,经多次催告均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此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2、3款规定的违约行为。此外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7条第1款也规定了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上诉人的救济措施包括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0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共同答辩称,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是“履行主要债务”这个前提,但是本案中答辩人只近期未偿还不足合同总额的十分之一的债务,不是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有房屋抵押,上诉人实现债权有保障。2、银行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明确的数额。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第17条是银行自己单方的救济权利,不是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建设银行昌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建设银行昌江支行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归还借款本息1491565.98元(含本金1434597.71元、本金罚息492.82元、利息48228.61元、利息罚息1131.03元、提前还款违约金7115.8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2、建设银行昌江支行对何焕忠、刘凤花提供的抵押物昌江县石碌镇红林中学南侧何焕忠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其他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建设银行昌江支行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签订编号为昌江自建房2014-13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以位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红林中学南侧在建的何焕忠住宅楼为抵押物,向建设银行昌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建设个人住宅楼,借款期限20年;约定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逾期还款付息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昌江房预石碌镇字第3006624号房产预登记手续,将位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红林中学南侧在建的何焕忠住宅楼登记为建设银行昌江支行享有抵押权的、为本次借款设定抵押的标的物。2014年11月14日,建设银行昌江支行依约向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发放贷款1500000元。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开始依约按月还款,2016年1月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拖欠7期贷款未还。一审法院认为,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有资格与作为企业法人的建设银行昌江支行签订民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2016年1月后拖欠建设银行昌江支行7期贷款未还,构成违约,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应当还清欠款并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及条件,合同约定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更有经昌江黎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预登记确认的房产抵押权作为借款合同履行的保障。因此,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建设银行昌江支行方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该合同应当履行至合同确定的2034年11月24日的最后履行期限。建设银行昌江支行关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请求,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设银行昌江支行关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支付1491565.98元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均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建设银行昌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建设银行昌江支行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第一款“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救济措施第一款贷款人救济,出现上述任何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4.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条;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选择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否解除。建设银行昌江支行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建设银行昌江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自2016年1月直至二审庭审时均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建设银行昌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解除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的借贷关系。现建设银行昌江支行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诉请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1434597.71及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48228.61元、罚息1623.85元,以上共计1484450.1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前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四十条的约定,提前还款违约金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形下贷款人收取的违约金。本案是贷款人即建设银行昌江支行要求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非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主观意愿请求提前还款。故建设银行昌江支行请求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7115.8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自愿提供其坐落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红林中学南侧在建的何焕忠住宅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建设银行昌江支行应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担保物权。建设银行昌江支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建设银行昌江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879号民事判决;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昌江自建房2014-13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借款本金1434597.71元和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48228.61元、罚息1623.85元;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可以与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协议,以坐落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红林中学南侧的何焕忠住宅楼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负担9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负担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4元,由何焕忠、刘凤花、何焕昆、何小女负担18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负担2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蜀娟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