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峰与李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李方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191号原告:周峰,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磁窑开发区。被告:李方勤,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磁窑开发区。原告周峰与被告李方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被告李方勤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清借原告现金2000元,并追加利息,支付因要账造成的误工费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方勤于2015年2月14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至2016年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不但不还,借故推迟,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李方勤辩称,我将原告的这2000元存入了嘉信合作社,我没有给他打合作社的单子,他让我给他打了借条,于情于理我是想法还他这笔钱的,但我现在困难,我现在有的只是合作社20多万元的存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4日被告写下的书面证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李方勤借周峰现金贰仟元正,借款时间一年借款人李方勤2015.2.14号保证2016年2.14号前还清”,被告在其名字及“保证2016年”处按了手印。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主张因向被告要账造成其误工费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方勤借原告周峰2000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因向被告要账造成误工费3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勤偿还原告周峰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