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18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付义忠与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仁训、刘长胜、大连华龙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185号之四解除保全申请人:付义忠,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法定代表人:王胜,系公司董事长。解除保全申请人付义忠与被申请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仁训、刘长胜、大连华龙国际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辽0224民初185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大连华龙企业集团公司)名下的位于XXX(产权证号:X**)房产一处。原告付义忠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义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申请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大连华龙企业集团公司)名下的位于XXX(产权证号:X**)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