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色池、李辉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色池,李辉光,李钦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诏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李色池,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义东,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李辉光,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李钦松,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申请执行人李色池与被执行人李辉光、李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诏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辉光、李钦松应当归还李色池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辉光、李钦松未还款。李色池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金额为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李辉光、李钦松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将李辉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李色池与李钦松达成执行和解,李钦松付给李色池5000元,李色池不再要求李钦松还款。本院向车管、证券、银行、土地、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均查无李辉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李色池与李辉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未到履行期限。李色池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李色池与李辉光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李辉光未依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李色池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张荣光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晓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