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天玉与被刘佳杰、刘志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玉,刘佳杰,刘志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2民初1400号申请人:张天玉,女,194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法定代理人:罗天信(张天玉之夫),194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张天玉之女),汉族,住武胜县。被申请人:刘佳杰,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胜县。被申请人:刘志勇(刘佳杰之父),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胜县。被申请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内塔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9752544XG。负责人:舒涛,总经理。申请人张天玉与被申请人刘佳杰、刘志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天玉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先予执行被申请人刘佳杰、刘志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医疗费40万元。申请人张天玉的法定代理人罗天信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胜县华封镇场镇的住宅、门市(武房权字0**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天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先予执行被申请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00000元,用于支付申请人张天玉住院的医疗费。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张天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文达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姝涵 更多数据: